[案情簡介]
張某于2010年5月1日進入XX公司處工作,任技術工程師一職,入職后,XX公司未及時足額發放,并拖欠了6個月工資,張某不得不離開XX公司,離職時,張某向XX公司索要工資,但XX公司以資金緊張為由未予發放,并表示盡快補足其工資。張某遂申請勞動仲裁,并提出了多項請求。
[張某訴求]
1、支付拖欠張某2011年10月、11月、12月及2012年1月、2月、3月份的工資共計360000元;
2、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17000元;
3、補繳張某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間的養老、醫療、工傷、失業、生育保險。
[XX公司辯稱意見]
XX公司經通知沒有到庭也未提交任何書面意見。
[仲裁裁決]
仲裁委經審理查明:張某訴稱于2010年5月1日入職XX公司從技術檢測工作。雙方簽訂有《勞動合同書》,該合同約定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,試用期為三個月。同時約定張某試用期工資4800元,轉正后工資6000元。張某工資通過銀行轉賬代發,根據張某提交的《賬戶歷史明細清單》,XX公司并未發放張某2011年10月、11月、12月及2012年1月、2月、3月份的工資,但在職期間的養老、醫療、工傷、失業、生育保險已經正常繳納。張某于2012年3月25日離職。庭審中,張某主張其因XX公司拖欠工資離職。
仲裁委認為: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》第三十條規定,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,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。XX公司未支付張某2011年10月、11月、12月及2012年1月、2月、3月份的工資工資,其理應支付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明確規定,XX公司收到書面通知,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,可以缺席裁決。本案XX公司經本委合法通知未到庭,可依法作出缺席裁決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》明確規定,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、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,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。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。本案張某工作期間,XX公司未按時足額支付張某勞動報酬,故XX公司理應依法支付張某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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